行政處分有瑕疵時,其效力因瑕疵之類型而有不同,請詳細敘述之。又對於各種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分別應如何主張救濟?
行政處分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程序或實體內容違反法規或一般法律原則,以致於其效力受影響,並非完全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茲就現行法中,有關行政處分瑕疵之類型與效力,以及救濟途徑,分述於后:
(一)無效之行政處分:
1. 意義: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其具有重大明顯之違法瑕疵,自始當然不生法律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其種類包括:不能從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內容違背公序良俗、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等。
2. 效力:依同法第110條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3. 救濟:相對人如欲主張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因行政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
(二)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1. 意義:行政處分之作成程序或實體內容雖有違法,並非前述無效之情形,該處分則得以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2. 效力:同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之損失,得另訂失其效力之日期。另外,第114條第1項有得撤銷處分可得補正之規定: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應參與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應參與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
3. 救濟:相對人對行政機關之撤銷處分不服,得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機關之撤銷處分,使原處分回復效力。
(三)得更正之行政處分:
1. 意義:得更正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
2. 效力: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有此類瑕疵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更正之不影響處分之效力。
3. 救濟:此等瑕疵對行政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故相對人無須救濟。
(四)行政處分之變體瑕疵:
1. 意義:係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教示記載」規定之行政處分。
2. 效力:依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自處分書送達一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3. 救濟:對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相對人無須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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