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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甲經營家具行,僱有店員乙、丙二人。一日,甲因買賣回收廢棄家具數量過多,無處堆放,乙遂提議棄置附近河邊偏僻處。甲聽從其議,以貨車將廢棄家具載往河邊,因恐為他人發覺,乃委請丙隨行,並負責在河岸旁把風,甲則自行將廢棄家具棄置於河邊。問:依行政罰法規定,甲、乙、丙三人是否均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主管機關應為如何之裁處?

 

    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故主管機關僅得對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茲分述如下:

(一)僅甲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1. 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2. 行政罰法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

     3. 依題意,甲為棄置廢棄家具之執行者,且有故意行為,故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乙雖提議但未參與,故不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丙雖隨行,但非知情且故意,故亦不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二)主管機關之裁處:

     1. 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主管機關僅得對行為人甲予以處罰。

     2.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 是主管機關得對甲處以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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