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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比較說明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廢止。

    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廢止,均係行政機關於救濟程序外,消滅行政處分效力之行為,茲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比較二者說明如下:

(一)適用對象不同:撤銷係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即作成時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撤銷之功能在於糾正行政處份之瑕疵;廢止則以合法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即作成時並無瑕疵之行政處分,廢止係因合法行政處分之繼續存在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有變更,或該行政處分之繼續存在已缺乏利益,而予以消滅。

(二)有權宣告之機關相異:撤銷乃由原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及行政法院為之;廢止則僅由原處分機關為之。

(三)效力有別: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損失,得另定失其效力日期;依同法第125條規定,廢止原則上向將來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四)廢棄之時點不同: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五)損失補償之事由有別:按釋字第525號解釋,法律應保障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財產損失,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除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因情事變更原則及公益原則而廢止之合法授益處分,亦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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