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述公物之意義、種類及法律性質。
公物,係指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並處於國家或行政主體所得支配者,關於公物之意義、種類及法律性質,茲分述如下:
(一)公物之意義:成為公物須具備兩項條件
1. 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
2. 處於國家或行政主體所得支配之狀態
(二)公物之種類:公物依使用目的可分為四種
1. 公共用物:係指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使用之公物,依使用方式可分為二種。
(1)通常使用:指公物之性質供通常使用,如道路供公眾通行。
(2)特別使用:指公物之使用超出其通常使用範圍,例如在特定時段准許在道路上進行賽跑。
(3)區別實益:前者無許可手續,任何人皆可使用;後者原則上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2. 行政用物:指行政主體供內部使用之公物,例如,辦公廳舍、警察裝備。
3. 特別用物: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使用之公物,在許可範圍內,使用人有排他之權利,例如,河川地之使用,須經該管縣政府之許可。
4. 營造物用物:即構成營造物之公物,例如機場、港口等。
(三)公物之法律性質:
1. 原則上為不融通物:公物之特性在於不得成為交易之標的,在例外情形如私人仍保有公物之所有權,在不妨害其使用目的之情況下,法律並未禁止其所有權之轉讓。
2. 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公物若允許他人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自與公物之目的相違。
3. 原則上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公物既為不融通物,自以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為原則,如於使用目的不受影響之情形下,自允許例外之存在。
4. 原則上不得為公用徵收:公用徵收之對象為私人所有之物,公有之財政財產如須徵用,經財產主管機關依規定程序撥用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