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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酒後駕車肇事,經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主管機關得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另對其裁處罰鍰處分?得否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後,如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公益團體捐款新台幣5萬元。主管機關是否仍得對其裁處罰鍰處分?請分項說明之。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即刑事優先原則,今依此條規定析述題示之刑罰與行政罰競合關係於后:

(一)主管機關得否裁處罰緩處分,端視有無刑事處罰之可能:

        1.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茲警惕時,無一事二罰之必要;且刑罰係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參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抗字第1121號)。

        2. 依同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司法機關不予刑罰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3. 據此,若某甲有受刑事處罰之可能,主管機關不得先裁處罰鍰處分;反之,則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其裁處罰鍰處分。

(二)競合法規中處罰方法不同,宜准予併罰:

      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主管機關得依規定對某甲處以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於緩起訴處分後,主管機關仍得對其裁處罰鍰處分:

       1. 釋字第751號解釋闡明,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乃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係基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而設,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而非刑罰。

        2. 依同條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3. 綜上所述,因緩起訴處分金為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某甲罰鍰,但須一同條第3項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以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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