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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同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時,相關行政機關應如何裁處?請附理由析論之。

 

  單純一個違法行為,只因各相關機關為行政上目的而訂定多種處罰性條款,致產生法律競合或想像競合之情形,應依吸收關係或從一種處斷之法理解決,以符合一事不二罰原則,茲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分述如下:

(一)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係為符合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規定。

(二)另有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併為處罰:

  1. 依同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以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2. 依釋字第503號解釋闡明,納稅義務人違反行為罰及漏稅罰,二者處罰目的與處罰要件雖不同,惟其行為同時符合二種罰則之處罰要件時,須採不同之處罰方式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三)若已裁處拘留,不再受罰鍰之處罰:依同條第3項規定,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相較於限制人民財產權之罰鍰,裁處拘留對人民之身體自由影響甚鉅,是若已裁處拘留,不得再行罰鍰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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