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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因其未成年兒子意圖逃避兵役、滯留國外不歸,遂與內政部移民署達成協議,於其子返國服兵役並接受懲處前,承諾不出國,內政部據之作成限制出境之處分。試問該處分之性質與效力。

       A與內政部移民署所達成之協議乃行政契約,惟A之不出國與其子是否返國服兵役之間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逕以人身自由之限制為契約之標的,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嫌,合先敘明。

(一)A與移民署所達成之協議乃無效之行政契約:

        1. 凡以公權力干涉人民基本權利,皆須有法律根據,且基本權利不得拋棄,雖經人民同意之公權力干涉,亦仍須有法律依據。因此,須有法律根據,公行政始得依其標準以行政契約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2. 系爭案例雖已有行政程序法第137條作為其法律依據,但因違反該條第1項第3款:「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規定,依同法第142條第4款規定,應定性為無效之行政契約。

(二)該限制出境處分係得予撤銷之履約處分:

        1. 行政契約中使行政機關負有義務,將來做成特定行政處分,亦即以行政處分之作成為契約履行內容,此之行政處分乃「履約處分」。系爭案例中,移民署作成限制出境處分,即屬履約處分。

        2. 然而,基於無效行政契約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別無其他法律根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對該處分,原則上可提起行政爭訟或依職權撤銷之,僅於例外情形始為無效。為根據無效行政契約所為之授益處分,在相對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其情形或根本不得撤銷或須予補償,始得撤銷之。

        3. 綜上所述,該限制出境處分為「履約處分」,其效力為得予撤銷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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