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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日大街上有一精神疾病者,不知何種原因受到激怒,遂持菜刀在街上揮舞,雖還未傷人,然巡邏員警遇到後,即以強制力制服並攜回警局留置達數小時,待其家人至分局予以釋回。試問:管束之要件為何?而即時強制之意義、要件及特徵各為何?針對即時強制之行為有無行政救濟之途徑?請詳述之。

    行政機關未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得為即時強制。今試基此概念析述各小題於後:

()管束之要件:按行政執行法第37條規定,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瘋狂或酗酒泥醉。二、意圖自殺。三、暴行或鬥毆。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另管束,不得於24小時。

    準此,行政執行法之管束,應具備下列要件:

  1. 限於對人身自由之管束。

  2. 限於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事由。

  3. 管束時間限於24小時內。

()即時強制之概念:即時強制係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所採取之緊急性執行措施。其要件及特徵為:

  1. 行政機關為避免犯罪、危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

  2. 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3. 具緊急性、強制性之措施。

()救濟途徑:

  1. 聲明異議: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2. 請求損失補償:依同法第41條規定,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除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外,得請求補償。且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縣。另對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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