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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地方自治團體為提供地方住民純淨之用水,擬辦自來水廠。依行政法學理,此牽涉何種行政任務?地方自治團體就營運自來水廠之組織態樣有何種選擇可能性?組織態樣之選擇將如何影響自來水廠與自來水用戶之法律關係?

        依行政法學理,地方自治團體為提供住民之用水,擬辦自來水廠時,應屬給付行政,並因選擇形式之不同,而與用戶形成不同之法律關係,茲依題示,分述如下:

(一)提供住民純淨用水為給付行政:

        1. 給付行政,係指行政機關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或其他利益之行政作用。即國家為改善人民之精神或物質生活,提供金錢、物資或服務等授益行為。

        2. 同時,給付行政可為公法形式,亦可為私法形式。系爭地方自治團體興辦自來水廠之目的,為上開提供人民給付之授益行為,乃給付行政。

(二)基於「組織形式選擇自由」,將有公法、私法組織型態之選擇可能性:

        1. 行政主體或立法者在選擇行政組織之型態時,乃負有義務採取對行政任務之完成最具妥適性之方案。亦即須考量行政的合法性、經濟性及人民權利之保障。

        2. 若係給付行政,選擇以公法組織型態為之,應考量是否有政治中立性或特殊專業性,若有,則宜就公法人或行政法人等組織間進行選擇;若無,則須考量行政經濟性,以委託行使公權力為之。若選擇以私法組織型態為之,則須就公營公司、公辦民營或民法上財團法人間為選擇。

        3. 依題示,民生用水較偏向行政營利行為之特性,具穩定提供及財務收支健全平衡之考量,應優先考量以公營公司或公辦民營之型態為之。

(三)選擇公法或私法組織型態,將與用戶間產生不同法律關係:

        1. 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786號判決:

        行政機關有行為形式之選擇自由,無論係以公法或私法行為,或是併用不同種類之行政行為。例如自來水之提供,目前由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自來水事業處履行此項給付任務。前者是私法上公司,與人民間為私法上關係,或發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後者為公法組之,與人民間之法律關係可能為公法,亦可能為私法關係,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處理。

        2. 綜上所述,若地方自治團體採用公法組織型態興辦自來水廠供水時,得選用公法或私法形式之手段,與人民產生公法或私法關係;若採用私法組織型態,則僅得選用私法形式之手段,與自來水用戶發生私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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