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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發給建築許可,承辦人審查甲之申請案後,認為要件不符,乃駁回甲之申請,但駁回函件並無救濟教示之記載。問:(一)若建管處駁回甲之申請案本屬合法、適當,甲得否主張該行政處分欠缺教示記載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之?(二)若建管處核發甲建照,但載明甲雖可立即動工興建房屋,附款要求甲於房屋建造完工前應於建築基地周圍建造擋土牆,若甲蓋好房屋後遲遲不建造擋土牆,建管處得如何處理?

    書面行政處分如漏未記載教室規定或記載錯誤,係「變體瑕疵」,對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甲不履行附負擔行政處分之行為義務,建管處得為代履行或廢止原核發之建築執照,茲分述如下: (一)甲不得主張系爭駁回處分欠缺教示記載而提起訴願:

    1.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乃「教示記載」。其目的在於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及保障處分相對人之權益。

    2.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又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相對人於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3.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689號判決闡明,行政處分之違法情節尚屬輕微,不致影響其效力者,即非得逕予撤銷之。

    4. 準此,建管處駁回甲之申請案本屬合法、適當,該處分雖欠缺教示記載,但僅係變體瑕疵,並不影響處分效力,甲尚不得主張該處分欠缺教示記載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

(二)建管處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或廢止該建照:

    1. 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依題意,建管處核發之建照附有「於房屋建造完工前應於建築基地周圍建造擋牆」之附款,系爭附款為獨立於處分以外之附加表示,而課予甲特定之作為義務,故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2. 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且代履行之費用由義務人負擔。系爭負擔之義務具有可代替性,故建管處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興建。

    3.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附負擔之合法授益處分,受益人為履行該負擔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準此,建管處得以甲未履行處分之負擔義務為由,廢止原核發之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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