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甲公務員與其身心障礙妻,因不諳法令,民國94年至96年間分別以公務員身分及身心障礙人士身分申領子女教育補助(相關法令均有不得重複申請之明文規定),97年遭其服務機關政風處查獲,以「經本處調查,台端於94年至96年間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經查其中95年至96年間有溢領情形,請繳回溢領補助費新台幣2萬元整」之函文內容,通知甲繳回溢領補助費,甲立即如數繳回。詎料,101年又接獲通知,以「97年函請繳回溢領子女教育補助費,惟漏未計算94年溢領之教育補助費」為由,再次要求甲繳回94年溢領之補助費新臺幣1萬元。問:甲拒絕繳回94年溢領之教育補助費,有無理由?

    針對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人民返還之,且甲於94年申領之給付,已於99年罹於消滅時效,故甲拒絕繳回應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甲於民國94年溢領之補助費係公法上不當得利:

      1. 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行政主體與人民間,因欠缺公法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該他方得主張公法上返還請求權。

      2. 甲公務員與其身心障礙妻分別以公務員身分及身心障礙人士身分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觸犯不得重複申請之規定,故其溢領之補助費係公法上不當得利。

(二)甲之服務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甲返還之:

       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其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故系爭函請甲繳回94年溢領補助費之函覆,應屬適法。

(三)甲於94年間受領之給付,已於99年底罹於消滅時效:

      1.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2. 系爭函請甲繳回94年溢領之補助費之函,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且甲於94年溢領補助費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因上揭函請而中斷,故甲於94年間受領之給付,已於99年底罹於消滅時效,其拒絕繳回之主張為有理由。

arrow
arrow

    Mi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