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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同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時,相關機關應如何裁處?請附理由析論之。

 

     關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處罰競合,今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分述說明如下:

(一)違反數個應處罰鍰之規定者,從一重處斷: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額之規定裁處。但裁處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單純一違法行為,只因相關機關為行政上目的訂定多種罰則,致產生法律競合或想像競合之情形,應依吸收關係之法理解決,否則將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競合法規之處罰方法不同,得併為裁處: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例如,甲法規之罰鍰較重,乙法規之罰鍰較輕,但尚有吊扣執照之「從罰」,則不妨以甲法規處以罰鍰,併依乙法規科處吊扣執照。

(三)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拘留,限制人身自由,自較罰鍰僅限制財產權之影響重大,是故,若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不應再受罰鍰之處罰,始較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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