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有無消滅時效之制度?時效完成後有何法律效果?
消滅時效有助於實現法安定性與法的和平,在公法上,如民法規定,承認消滅時效制度。茲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析述公法上消滅時效制度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於后:
(一)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
1. 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完成。
2. 釋字第474號解釋闡明,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之規定。
3. 綜上所述,我國公法上有消滅時效制度,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及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分別為5年及10年。
(二)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
1. 抗辯權發生主義:德國通說認為公法上消滅時效如同民法,義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於此,涉及一種「抗辯權」,此種抗辯權僅於當事人在程序上加以援用時,才能加以斟酌。
2. 權利消滅主義:為使公法關係明確,並避免權利之濫用,且公法具有強制性,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則產生公法上自然債務,有違公法之性質。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法律無明文規定,顧得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力本身應消滅。
3.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當然消滅。」顯採取權利消滅主義,故公法上時效完成後,該權利當然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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