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執行職權時,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試述:
(一)為何得請求協助?
(二)在何種情況下得要求協助?
(三)被請求機關為何拒絕?如何拒絕?
茲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析述職務協助之意義、得請求協助與拒絕協助之情形於後:
(一)職務協助之意義與法理依據:
1. 職務協助,係指依機關在不逾越自身權限範圍之前提下為他機關處理事務。此外,職務協助乃不相隸屬機關間之協助,並不涉及權限之變更。
2. 按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乃職務協助之明文依據。
(二)得請求職務協助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1. 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2. 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支援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3. 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4. 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5. 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6. 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故於有上開情事時,行政機關得請求職務協助。
(三)被請求協助機關拒絕職務協助之情形:
1. 「應」拒絕提供職務協助之情形:
依同條第4項規定:「被請求機關有下列情行之一者,應拒絕之:(1)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2)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
2. 「得」拒絕提供職務協助之情形:
依同條第5項規定:「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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