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受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認有特定情形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 慈善團體 、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聚寶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
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某甲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內政部移民署乃依法「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請問「沒入」之法律性質為何?甲不服內政部移民署之沒入通知,應如何救濟?
題示之「沒入」通知,係屬行政處分,今依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分述其法律性質及相對人之救濟途徑:
(一)「沒入」之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
1.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利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六大特徵如下:
(1)公權力之行為:行政處分以行使公權力為主要特徵,且為公法關係。
(2)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主體為行政機關。
(3)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行政處分對人民之權利義務有規制力。
(4)外部性:行政處分對行政機關以外之一般人民有規制力,而不僅止於規範行政機關內部。
(5)具體事件:係對個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決定。
(6)單方行為:僅須行政機關片面之意思。
2. 準此,內政部移民署因甲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具體事件,毋庸與甲磋商之情況下,依法「沒入」甲所繳納之保證金,符合上開六特徵,係屬行政處分。
(二)甲不服沒入通知,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1.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10條及第237-11條規定,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所謂「收容聲請事件」並不包括收容替代處分。
2. 準此,系爭處分並無收容異議之適用,仍應依訴願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向內政部提起撤銷訴願。
3. 甲不服內政部訴願決定時,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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