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分析比較職權撤銷行政處分與訴願撤銷行政處分之主體、要件及開始發生效力時點等。
茲依行政程序法與訴願法之規定比較行政機關職權撤銷處分及訴願機關撤銷處分之主體、要件及效力發生之時點之相異處如下:
(一)撤銷之主體:
1.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2. 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按同法第4條規定,訴願管轄機關係原處分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若原處分機關係最高機關,則以原處分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
3. 綜上所述,職權撤銷行政處分之主體為「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訴願撤銷行政處分之主體則為「訴願管轄機關」,亦即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
(二)撤銷之要件:
1. 就職權撤銷原處分之要件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若為負擔處分,因無信賴利益之考量,原則上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於發現處分違法後,均得依職權予以撤銷;若為授益處分,若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不得撤銷。復按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2. 訴願撤銷原處分依前揭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須該處分確實違法或不當,原則上訴願管轄機關皆得以撤銷,惟撤銷時,須注意同條但書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及第83條「情況決定」等限制。
3. 綜上所述,職權撤銷原處分除須該處分違法或不當外,並須遵守只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之限制,更須考量信賴保護原則有無;訴願撤銷行政處分時,須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情況決定等限制。
(三)撤銷之效力:
1. 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本質上仍為行政處分,其生效時點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若為書面行政處分,則以送達處分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若係非書面行政處分,則以相對人了解處分內容時生效;一般處分則以公告為生效時點。
2. 訴願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其本質為行政處分,且訴願決定書須以書面為之,故其於送達訴願時生效。
3. 綜上所述,職權撤銷原處分,其係書面、非書面或一般處分形式而有不同之生效時點;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則均以送達為生效時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