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之裁罰程序為何?
行政罰乃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關於其裁罰程序,茲依行政罰法第33條至第35條及第42條至第44條規定析述如下:
(一)出示職務證件: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二)制止及強制措施: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處置:
1. 及時制止其行為。
2. 製作書面紀錄。
3. 為保全證據之措施。
4. 確認其身分。
為保全證據措施時,遇有抗拒且有情況急迫者,得以強制力排除其抗拒。拒絕或規避身分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至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前往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上述強制行為,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三)對制止及強制到案之救濟:行為人對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至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不服者,得向執行職務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四)陳述意見及舉行聽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1. 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2. 已依職權或依第43條規定,舉行聽證。
3.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4. 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5. 受法定期間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顯不能遵行。
6.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7. 法律有特定規定。
再按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其他種類行政罰前,應依受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則無須舉行聽證:
1. 有上述得不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2. 影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
3. 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受罰者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意見。
(五)作成裁處書: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