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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案例中,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提出之請求有無理由?試論述之。若甲遭拒絕時,應如何尋求救濟?

(一)甲為以國立大學申請升等之教師,其送請外審結果未獲通過,甲乃要求乙提供外審委員名單與評審意見內容。

(二)甲為乙國立大學之研究生,為撰寫碩士論文之需,向乙要求提供最近3年乙之技術移轉暨利益衝突委員會歷次開會審議案件之資料與逐字稿紀錄。

(三)甲同時具有工會運動者與公民記者身分,為從事工會運動與新聞採訪之需,向中央政府各機關申請所有員工之姓名和聯絡方式。

(參考法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限制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人民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閱覽、抄錄資料,但涉及機關之機密及個人、團體之隱私時,機關得拒絕提供,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析述各小題於后:

(一)就題意之個案分析如下:

        1.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5款規定,政府資訊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1)甲所請求乙國立大學教師升等之外審委員名單與評審意見內容,乃涉及資格鑑定,其公開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

            (2)因此,乙國立大學得拒絕提供,甲之主張無理由。

        2. 乙國立大學之研究生請求提供乙大學之技術移轉暨利益衝突委員會歷次開會審議案件之資料與逐字稿紀錄:

            (1)甲請求提供之資料,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公開提供有侵害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

            (2)故甲研究生為撰寫碩士論文,若非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之同意,乙大學得作成拒絕提供之決定,甲之主張乃無理由。

        3. 甲為從事工會運動與新聞採訪之需,向中央政府各機關申請提供員工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1)此乃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

            (2)甲乃為公益上從事工會運動及新聞採訪之需,或經當事人同意提供十,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12條規定,公告相關之人表示意見,並決定提供資訊,甲之主張乃有理由。

(二)申請人甲對主管機關拒絕提供資訊之決定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1. 申請提供資訊之准否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30號判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2. 申請相關資料之抄閱、影印:申請人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事實行為,故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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