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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工廠被檢舉是河川汙染之元兇,可能面臨停工處分。於行政調查程序進行中。

(一)甲向主管機關申請移送鑑定河水汙染之責任歸屬,主管機關則以事證已經明確,無另鑑定之必要予以拒絕。甲不服此一拒絕行為,可否立即提起行政救濟?

(二)甲向主管機關申請舉行聽證,主管機關則以事證明確,無必要予以拒絕。甲不服此拒絕行為,可否立即提起行政救濟?

    為謀行政效率,並減輕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之負擔,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程序行為理論之立法。茲分述甲於提示情形中得否立即救濟如下:

(一)針對程序行為,甲僅得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1. 行政機關之程序行為,係指行政機關於特定行政程序中所為對外發生效力而非屬「終結程序之實體決定」之行為,例如,對當事人申請閱覽卷宗之准許或拒絕。

        2. 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其目的在於追求行政效率,避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動輒對行政程序行為聲明不服,而影響行政程序之進行。

        3. 主管機關於行政調查程序中,拒絕甲之申請,尚未結束調查程序,該拒絕亦非行政處分,僅屬觀念通知,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甲僅得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就程序問題一併聲明之。

(二)甲得申請舉行聽證,但不得立即提起救濟:

        1. 依行政罰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或剝奪或消滅資格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時,原則上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而行政機關對申請聽證之准否,應屬行政罰法中之程序行為。

        2. 題示之甲工廠面臨「停工處分」,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甲依同法第43條申請舉行聽證,主管機關依第42條第6款規定,以事證明確為由之拒絕行為,應屬行政程序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甲應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司法機關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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