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為依組織規程設置之公營事業,於84年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經高雄市政府核准並發予「道路挖掘許可證」,並依行政院函釋,就A公司埋設管線之事實,免收土地使用費。嗣因高雄市政府於86年間訂定「高雄市市有土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並經清查後,於100年10月11日發函,請A公司繳納自87年1月1日起之土地使用費。高雄市政府發給挖掘許可為何種行政行為?A公司不服,得否提起訴願?A公司如主張高雄市政府87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試分別說明之。

      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及實務見解分述各小題於後:

(一)高雄市政府發給挖掘許可係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系爭許可,性質係本於行政機關之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二)A公司針對高雄市政府之來函不服,得提起訴願:

        1. 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得提起訴願。

        2.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益,經提起訴願未果,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3. 題示中,高雄市政府請求土地使用費之函文乃行政處分,A公司不服時,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內政部提起撤銷訴願,對訴願決定仍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三)高雄市政府之土地使用費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 高雄市政府於86年間訂定之自治規則規定,凡使用市有土地設置電纜及電訊設備之人,均應依規定給付管線使用費。故系爭土地使用費請求權乃「公法上請求權」。

        2. 惟其消滅時效之類推適用有二說:

            (1)類推適用民法15年時效規定:釋字第474號解釋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無性質相近之消滅時效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2)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之5年時效規定:若公法有相關規定,應類推適用較近之規定,而非性質較遠之民法。

        3. 系爭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存在之請求權(即87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依實務見解類推適用民法15年消滅時效規定,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期間縮短為5年。

            (2)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存在之請求權(即90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則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

        4. 綜上所述,高雄市政府於87年1月1日至95年10月12日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於95年10月13日至95年12月31日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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