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對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設有間接強制及直接強制之執行方法,試說明其適用條件及時機為何?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將甲所有建築列為違章建築,並通知限期拆除,甲未依限拆除,北市建管處乃雇工予以拆除,此項行為屬何項執行方法?又如建管處雇工拆除前,命甲提供擔保,以利拆除費用之抵付,並副知甲。此項通知,甲得否救濟?
茲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分述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強制執行之要件及時機,以及甲之救濟途徑如下:
(一)公法上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方法與要件:
1. 間接強制:
(1)意義:義務人未履行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執行機關得以代履行或處以怠金,間接促使其履行義務。
(2)要件:
A. 行為人負有行為不行為義務而不履行。
B. 行為義務係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而生。
2. 直接強制:
(1)意義:義務人未履行其行為不行為義務,由執行機關對其人或物,以實力實現履行義務之同一狀態。
(2)種類:
A. 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B. 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C. 收繳、註銷執照。
D.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E. 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3)要件:
A. 義務人負有行為不行為義務而未履行。
B. 無法藉間接強制達成執行目的;急迫情況若不執行將顯難達成執行目的。
(二)臺北市建管處雇工拆除違建之執行方法係「代履行」:
1. 公法上行為不行為義務若具有可替代性,則可採取「代履行」。
2. 臺北市建管處雇工拆除違建之執行方法應屬「代履行」,則甲須承擔代履行所生費用。
(三)甲不服執行措施時,得聲明異議,提起撤銷訴訟:
1. 北市建管處雇工拆除前,命甲提供擔保,以利拆除費用之抵付,係違法之執行措施。查行政執行法並無「命供擔保」之執行措施種類,故系爭通知乃違法之執行措施。
2. 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3.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明,針對執行命令提起之聲明異議,等同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如不服異議決定,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4. 綜上所述,甲如不服該執行措施,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復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