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命令」依如何程序訂定?其違反訂定程序者,效力如何?
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為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茲依行政程序法第152條至第157條之規定敘明法規命令之訂定程序及違反訂定程序之效果如下:
(一)法規命令之訂定:
1. 訂定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者,須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行政機關。
2. 訂定程序:
(1)提議:法規命令除由各主管部會自擬草案,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其提議應以書面敘明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
(2)草案預告:法規命令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之。
(3)聽證: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舉行聽證,其目的在於徵詢有關機關、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進一步修改,以符民意要求。
(4)審查通過:由各相關部會所擬定並完成前揭必要程序之草案,行政院會指派政務委員或法規委員會,就草案之立法動機、內容及形式等初審,然後報請院會複審通過。
3. 施行:法規命令須於公布後始得施行。
(二)法規命令違反訂定程序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1. 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命令無效事由中,僅第3款應經核准而未經核准一種涉及程序。其他程序違反,不在無效事由之列。因此,此等程序規定,應理解為訓示規定。
2. 在我國長期之法規飢渴狀態下,法規命令之制定須經事先公告及聽證程序,如有違反,即定性為違法之命令,並以無效待之,對法制作業效率及法律安定而言,皆為不可承受之重,恐非立法之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