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國人甲與外國人乙在國外結婚後,乙以依親為由,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遭駁回,甲得否認為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行政法院判命駐外館處應發給乙居留簽證?請附理由說明之。
甲是否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關鍵在訴權之有無,亦即是否具備憲法與法律上權利,茲分述如下:
(一)甲說:肯定說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兩公約明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而配偶之一方如在外國,其能否取得居留簽證,對同居義務能否履行有關鍵作用,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此等請求如被否准,可認定直接侵犯到居住在國內之本國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權益,該本國配偶應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
(二)乙說:
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夫妻各為權利義務主體,其中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亦未因該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三)管見認為肯定說可採,婚姻家庭權除受兩公約保障外,亦受憲法保障,屬於重要之憲法上權利(大法官解釋第242、362、552、554、647、694號解釋參照)。本國配偶甲應屬憲法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