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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重覆處分?何謂第二次裁決?二者應如何區分?其區分有何實益?

       行政機關對人民程序再開之請求,是否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後作成之決定,可分為重覆處分及第二次裁決。茲就重覆處分及第二次裁決之意義、區分標準及區分實益分述如下:

(一)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意義:

        1. 重覆處分:凡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為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2. 第二次裁決:指行政機關對原處分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即第二次裁決。

(二)二者之區分標準:

        1. 作成第二次裁決前,原處分機關有無重新作實體審查:若原處分機關重新作實體審查,即第二次裁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程序後所作成之處分,一律視為第二次裁決。

        2. 主文有無變更:無論有利或不利之改變,都是最直接之判准,應屬第二次裁決。

        3. 理由或教示記載有無變更:原處分未記載教示或記載期限錯誤而更正,至理由之記載若從改變之文字中,可推知原處分機關曾為實體審查者,均為第二次裁決;反之,若僅將理由略為改正則仍為重覆處分。

        4. 內容在法律上是否為有意義之改變:例如原處分之主旨、理由或法令依據等均未改變,但添增附款者,亦應視為第二次裁決。

(三)區別實益:分辨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實益,在於決定提起法律救濟之是否合法。易言之,如屬重覆處分,訴願期間自先前處分生效時起算;若為第二次裁決,則訴願期間應以該裁決生效時為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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