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即時強制?何種情形下可為即時強制?其方法種類為何?人民得否請求補償?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與強制執行主要區別在於,即時強制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且不須踐行告戒程序。
(一)即時強制之方法:
1. 對於人的管束:瘋狂、酗酒泥醉、意圖自殺、暴行或鬥毆、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及預防其傷害者。管束,不得逾24小時。
2.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
(1)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2)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30日。但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
(3)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1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4)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3.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4.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二)補償:人民因執行機關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此項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縣。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2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5年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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