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人民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逾期不履行時,應如何強制其履行?試分別說明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係因國家課予負擔所生,而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公負擔,茲就人民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方法,分述如下:
(一)執行機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
(二)執行標的物:原則上以義務人本身為執行對象,惟行政執行法第24條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擴大執行對象,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適用於下列各款人:
1. 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2. 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3.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5. 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四)執行方法:
1. 實施調查:行政執行機關對於移送機關所檢送之文件,應先調查,已確定實施行政執行是否合法及釐清應執行之事項與範圍。
2. 查封、拍賣: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於動產可行查封、拍賣、變賣之程序為之;於不動產可行查封、拍賣、強制管理等程序為之,其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參行政執行法第26條)。
3. 禁止重複查封原則:執行人員於辦理查封前,發現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分署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同法第16條)。
4.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同法第17條第1項)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2)顯有逃匿之虞者。
(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4)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5.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分署命其限期履行,卻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分署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同法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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