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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提起後,將發生「繫屬效力」、「延宕效力」及「移審效力」,今試析述如下:

()繫屬效力:

  1. 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即成立一訴願案件,無論該訴願是否合法、有無理由,訴願管轄機關皆應予以審理,作成訴願決定,並以訴願決定書通知訴願人,乃訴願之「繫屬效力」。

  2. 採不告不理原則:訴願程序雖為行政程序,但亦採不告不理原則。非經訴願人提起訴願,上級機關不得自行發動訴願程序,審查下級機關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

()延宕效力:

  1. 作為訴願標的之行政處分,因訴願之提起,其存續力不能發生或阻止該處分之執行,是為訴願之「延宕效力」。

  2. 惟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惟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或行政法院依聲請,就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是以,提起訴願原則上不發生延宕效力,僅於例外情形有急迫情事時,產生延宕效力。

()移審效力:

  1. 因提起訴願,該事件由原處分機關移歸受理訴願機關管轄,係訴願之「移審效力」。

  2. 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此時,訴願管轄機關始取得管轄權,發生訴願之「移審效力」。

  3. 惟發生移審效果後,原處分機關予受理訴願機關之管轄權發生競合,原處分機關本身之管轄權並未喪失,仍可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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