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不肖食用油製造業者,於各類產品中造假摻和,企圖以低廉且有害人體健康之原料,混充高價產品出售以謀求暴利特別權力關係在我國被應用之情形。問:應如何適用行政罰法之法理予以嚴懲,方能杜絕此類重大惡質之違法行為?
題示不肖廠商之行為,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以行政罰處罰之,其種類、方法、責任及程序,茲分述如下:
(一)得處罰之種類:依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
1. 罰鍰:乃財產權之剝奪,惟若行為之不法所得利益超過罰鍰最高額,得於其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量。
2. 沒入:係為金錢以外之物之所有權剝奪。沒入之物,除另有規定外,以受處罰者所有為限。故得沒入不肖廠商之產品、原料或行為之工具等。
3. 其他種類:
(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例如勒令停工、吊扣證照。
(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例如勒令歇業、吊銷證照。
(3)影響名譽之處分:例如將不肖廠商之姓名予以公告。
(4)警告性處分:情節輕微者得處以警告、記點等。
(二)針對廠商之責任:
1. 行政罰法第7條採有責主義,即廠商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應受罰。
2. 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3. 復按同條第2項規定,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或為私法人利益之行為,致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私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防止義務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三)管轄: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四)裁罰程序:
1. 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對違法不肖廠商,得為下列執行強制:
(1)即時制止其行為:例如關閉生產機械、阻止出貨。
(2)製作書面紀錄。
(3)為保全證據之措施:例如採產品供未來檢驗。
(4)確認身分。
2. 依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對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例如扣留廠商之產品、機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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