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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要式處分?種類為何?依行政法學理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舉例說明之。
行政處分依有無法定方式之區分標準,可分為要式處分與不要式處分。茲就要式處分之意義及種類,分述說明如下:
(一)要式處分之定義: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故要式處分即是依法定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
(二)要式處分之種類:
1. 一般書面方式之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故書面行政處分屬具有法定記載方式之行政處分,除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外,尚須注意公文程式條例、印信條例等一般法律之規定。
2. 特別證書方式之處分:同法第111條第2款規定,「應以證書作成而未給予證書」之行政處分無效,此種處分稱證書處分,指應以交付證書方式發布之行政處分,如學位授予法規定之畢業證書。
3. 應經聽證之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07條及第108條規定,行政處分應行聽證及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之情事,且應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4. 其他要式處分:除上述行政程序法明定之要式處分外,部分學者認為應登記於公簿、依法應經相對人宣誓或具結者,亦為要式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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