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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內政部警政署行政組服務之A,拒絕接受調派至秘書室,長官遂免其擔任主,管職務,因而喪失主管加給,A心生不滿而頗有微詞,再被調派至同屬內政部之營建署服務,A覺得無法接受,機關首長遂令其提前退休。請就前述(一)調派至秘書室、(二)免任主管人員而喪失加給、(三)調派至內政部營建署、(四)命提前退休之四個不同事實,分析其法律性質、效力與救濟方式。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前段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實務見解,析述各小題事實之法律關係、效力及救濟方式於后:

(一)調派至秘書室為調職:將依公務員調派至同機關之另一工作領域之「調職」,為行政內部之指令,而非行政處分。其法律性質為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A若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不服服務機關函復,復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以資救濟。

(二)免任主管人員而喪失加給:

        1. 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要旨,主管加給,係因擔任主管職務,依法給予之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得之俸給,故應任該職務免任,未損及公務人員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僅屬行政機關內部管理事項。

        2. 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公地保字函釋:主管人員不服調任同官等、官階及同一升遷序列之非主管職務所提之保障事件,改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處理。

        3. 綜上所述,A對免任主管人員而喪失加給不服,由於法律性質為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其救濟方式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之申訴與再申訴。

(三)調派至內政部營建署:將一公務員調派至另一機關之「調任」,不論該機關與原機關是否隸屬同一行政主體,因涉及該公務員個人之法律上地位,其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考績列為丙等,對人民服公職權影響重大,基於憲法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應無不許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故A之救濟方式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44條及第72條規定之復審及行政訴訟。

(四)命提前退休:命提前退休於公務人員之身分及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有重大影響,應為行政處分。故A之救濟方式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44條及第72條之復審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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