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懲處與司法懲戒有何區別?二者發生競合時應如何處理?

 

    公務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將受到一定之的制裁,依據法律之不同,大略可分為公務員懲戒法之司法懲戒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行政懲處,茲分述兩者之區別及競合關係如下:

(一)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之區別:

        1. 法律依據不同:司法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行政懲處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法令。

        2. 處罰權行使主體及發動程序有別:

            (1)司法懲戒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政懲處係由公務員服務之主管機關為之。

            (2)在發動程序上,司法懲戒可分為二:A. 經監察院調查、彈劾後移付懲戒,將彈劾程序設為懲戒前置程序之一;B. 主管長官送監察院審查,經彈劾後移付懲戒,但九職等以下者得逕送公懲會審理。行政懲處則由行政機關主動為之。

        3. 處罰種類有別:司法懲戒包含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行政懲處包括免職、記大過、記過、申誡。

        4. 處罰之對象相異:司法懲戒之對象包括政務官、事務官,但休職、降級及記過之處罰對政務官不適用之。行政懲處之對象僅限於事務官。

        5. 功過相抵之有無:司法懲戒無功過相抵之可能;行政懲處之平時考核則可功過相抵。

        6. 得否先行停職:懲戒程序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認情節重大,得先行停止該公務員之職務;懲處程序除有當然停止職務之情形外,其因年終考績或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在確定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應先行停職。

        7. 救濟程序有別:公務員對懲戒處分不服,惟有該法第64條之情形,方有聲請再審之可能;行政懲處部分,受免職處分者,可依法救濟,包括行政及司法救濟。

(二)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之競合關係:

        1. 積極競合:若公務員因同一違法失職之行為而發生懲戒處分及懲處處分併存時,依雙重危險禁止原則,自應以司法懲戒機關之處罰為準,則相競合之懲處處分即應失去效力。

        2. 消極競合:同一事件已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不受懲戒或免議者,主管長官可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再予懲戒?原則上,同一事件中的單一行為若違反一項義務,經公懲會議決不受懲戒或免議者,主管長官即不得再予懲處,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但例外的是,若同一事件中的單一行為違反多項義務,或數個行為違反多項義務,即使公懲會已就其中一項義務之違反作成懲戒處分,但因被付懲戒人實乃違反多項義務,此時,主管長官仍得就違反之其他項行為或義務懲處之,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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