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管轄機關對原行政處分之審查權限有無限制?試就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說明之。
訴願管轄機關與行政法院不同,基於行政一體之理念,自享有較廣泛之審查權限,但仍試事件性質受相當之限制,茲依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分述如下:
(一)對地方自治事務之審查:
依訴願法第79條第3項規定,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即國家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本身自治事務,僅得作法之監督,應避免為作業上之監督。
(二)不得為不利益之變更:
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明定,訴願決定得變更原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所謂不利意變更,係指訴願人處於較原處分更不利之法律上地位。惟此項但書之適用,仍須注意下列問題:
1. 不僅適用於自惟變更之訴願決定,發回重為處分亦受其拘束。
2. 只限於處分相對人本身提起訴願之事件,如第三人不服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時,相對人並不受此項保障。
(三)法理上所受之限制:
1. 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之訴願事件:
釋字第382號解釋謂,對於處分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受理訴願機關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得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2. 對學術著作評量之涉訟事件:
釋字第462號解釋闡明,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尊重依學術專業所為之評量,而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3. 考試評分事件:
釋字第319號解釋稱,各種國家考試應尊重閱卷委員之學術評價,其他機關及行政法院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評定之分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