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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對於其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人員,予以解僱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請說明之。

 

             關於行政處分之要素及行政機關依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人員是否具公務員身分,茲依行政程序法及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行政處分之要素與內涵: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處分須係於公法案件範疇內,且對於相對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始能被認定為行政訴訟法及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二)聘用條例進用之人員是否具公務員身分: 

          依聘用人員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另一同法第5條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則聘用人員與行政機關之間,非屬公法上勤務關係,而為單純之私法契約。因此,該解聘決定不能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因並非影響其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三)綜上所述,基於聘用人員條例所為之解聘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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