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請分別敘述以上三種訴訟類型之內涵。
人民與行政機關如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茲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分述行政訴訟之類型於後:
(一)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期不為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例如,釋字第382號解釋闡明,受退學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確認訴訟:依同法第6規定,確認訴訟,又分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確認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及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即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外,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或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例如,某甲所有之地,於該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後,若其不認同,可提起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之訴。
(三)給付訴訟:
1. 課予義務訴訟:依同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上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因此,又分為怠為處分之訴與拒絕申請之訴。例如,某乙申請建照遭主管機關駁回,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拒絕申請之訴。
2. 一般給付訴訟: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例如,廠商某丙與行政機關締結建造公用建設之行政契約,完工後行政機關遲未給付酬勞,某丙得依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3. 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同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例如,某丁之房屋遭主管機關違法強行拆除後,其得於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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