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訴願?依現行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之要件為何?
關於訴願之意義及提起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訴願之意涵:係指人民因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時,得依法向原處分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請求審查該處分,並以訴願決定予以救濟之方式。
(二)提起訴願之要件:
1. 訴願之主體: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2. 訴願之客體:
(1)須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或違反作為義務之消極義務。
(2)須損害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利益。
3. 訴願管轄之機關:訴願,須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起,即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若原處分機關為國家最高機關時,則以原處分機關為受理訴願機關。
4. 訴願之程式:
(1)須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欲提起訴願,應自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其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為之。
(2)須依一定程式提出:訴願應具訴願書,依法定訴願書程式為之,由當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經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5. 其他要件:
(1)有先行程序者應經該程序:現行法律中規定,不服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提起訴願前應經先行程序者,應用盡先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後,始得提起訴願。例如稅法上之復查、貿易法之聲明異議。
(2)須不屬其他相當於訴願途徑救濟之事件:相當於訴願途徑係指性質上本得提起訴願,因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途徑救濟,但最後均得提起行政訴訟而言。例如公務人員之復審、會計師之懲戒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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