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信賴保護原則?試詳細舉例說明之。
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如行政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益所必要,則此種行政行為,即不得為之。茲就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及法律效果敘明如下:
(一)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1. 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例如主管機關核准人民申請建築執照。
2. 信賴表現:人民信賴國家行為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
3. 信賴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1)以詐欺、脅迫或賄絡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行政處分
(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二)信賴保護之法律效果:兩者間有選擇上之關係
1. 存續保護:為穩定人民所信賴之法律狀態,維持原來之信賴基礎,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授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益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亦即有讓違法授益處分存續之必要。
2. 財產保護:以適當的財產補償,減輕相對人合理信賴所造成之損失,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及第126條第1項規定,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廢止,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行政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三)實務見解:
釋字第525號解釋闡明,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限於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或修改致人民因信賴而生實體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以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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