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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說明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職權命其迴避之意義與事由。
為避免公務員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行政程序法明文設有「迴避」規定,如有申請迴避之事由,應行迴避。茲分述如下:
(一)自行迴避:
1. 意義:指公務員於行政程序中有法規規定自行迴避或涉及某具體之行政事件時,公務員應自行簽准迴避處理。
2. 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務員應自行迴避: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曾為該事件之證人、鑑定人者。
(二)申請迴避:
1. 意義:指公務員具有迴避之法定事由,卻不主動自行迴避時,當事人得向公務員所屬機關申請迴避。。
2. 事由: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1)公務員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迴避者。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三)職權命其迴避:依同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公務員有申請迴避之事由,卻未自行迴避,亦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為避免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基於行政監督立場,應依職權命該公務員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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