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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義務人對依該法所為之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有異議時,應如何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時是否停止執行?又有無進一步尋求救濟之可能?

 

      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關於聲明異議之方式、聲明異議時是否停止執行及得否續行救濟,茲分述如下:

(一)聲明異議之方式: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應以書面為之。但執行時得當場以言詞為之,並由執行人員載明於執行筆錄。

(二)聲明異議是否停止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三)針對聲明異議之決定,得否續行救濟:

         1. 早期實務上主要參酌立法意旨,認為行政執行法所定之聲明異議唯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故著重於行政執行之迅速終結,故異議人對執行機關及其直接上級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2. 而近來實務已有所改變,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三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行政執行法第9條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何項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異議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不服之規定,自不得已該條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

        3. 綜上所述,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者,倘為實體決定,自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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