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甲向專營出租各類大型機具之以公司租得大型挖土機後,未經許可以該挖土機挖取土石,遭主管機關查獲。該主管機關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甲新台幣二百萬元罰鍰並沒入該挖土機。乙公司主張該挖土機為其所有,不得沒入。請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分析說明乙之主張有無理由。
行政罰法於特定情形下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第三人之物,乙之主張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一)行政罰法中沒入之規定:
所謂沒入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財產剝奪之制裁,包含動產及不動產,且不以違禁品為限。
1. 沒入物,以受處罰者所有為原則: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2. 例外得沒入第三人所有物:行政罰法第22條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得裁處沒入。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二)乙若對甲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該挖土機得作為主管機關沒入之對象:
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因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物之所有人併受物之沒入處罰者,以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故以對於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行為,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確認甲採取砂石之地點是否為法律所禁止之區域者,主管機關得對乙之所有物裁處沒入。
文章標籤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