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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私立技術學院學生,於100年度第二學期項授課教師申請某必修科目提前考試獲准,然該必修科目嗣經授課教師評定成績不及格,致其無法於101年如期畢業,該生可否或如何請求救濟?
學生與學校間之特別權力關係,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之作成而有一重大突破,茲依釋字第382號及第684號解釋意旨分述系爭學生之救濟途徑於后:
(一)釋字第684號解釋闡明,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二)釋字第382號解釋謂,各級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於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有重大影響,乃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據此,系爭學生之必修科目經授課教師評定不及格,致影響其畢業年限,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如未救濟,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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