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三人各有農地一塊,比鄰而居。甲向該管縣政府申請於其農地設置工廠,經縣政府審核後發給設立許可。乙亦向縣政府申請其農地上設置同類工廠之許可,縣政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4條第2款規定,以農地不得設置工廠為由,予以駁回。隨後,丙發現甲工廠排放之廢水汙染其農地,請求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規定,對甲作成限期拆除並予罰鍰之處分。縣政府以人手不足為由,予以駁回。問:(一)乙可否主張平等原則,主張縣政府應核發其工廠設立許可?(二)丙得否提起行政爭訟,請求縣政府對甲作成限期拆除並予罰鍰之處分?
系爭案例乙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丙非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茲依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一)乙不得主張平等原則,主張縣政府核發設立許可:
1. 平等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釋字第485號解釋稱,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2. 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前提要件,故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3. 乙不得主張平等原則,要求縣政府予其工廠設立許可:
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4條第2款規定,農地不得設置工廠,因此縣政府先前核予甲之設立許可,應為「違法授益處分」,依法應予撤銷。故乙不得要求縣政府重複錯誤之行政決定,核發違法之許可處分。
(二)丙並非利害關係人,不得以行政爭訟請求縣政府對甲作成限期拆除並予罰鍰之處分:
1.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2. 復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乃係為保障公共利益而設,並未有保護特定之個別權益之保護規範,甲工廠排放廢水汙染農地,僅係事實上之不利益,故丙不得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縣政府作成拆除及予甲罰鍰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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