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大學生於公開場合向元首或官員丟鞋抗議,如因此遭學校記過或退學,問:該學生如何請求救濟?且若因受退學處分而致中斷學業須入伍服役者,該學生又得如何請求救濟?
茲依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及訴願法等相關規定分述該學生之救濟途徑如下:
(一)該學生不服記過或退學處分,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1.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下,其成員具有特別之受支配關係而無法主張一般法律上權利,故無從提起救濟。
2.惟釋字第382號解釋闡明,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處分,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權有重大影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侵害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後,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3. 又釋字第684號解釋補充變更了上述解釋,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憲法上基本權利,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4. 題示中,該學生於公開場合向元首或官員丟鞋抗議,係行使憲法第11條之表現自由,其因此受記過或退學處分,即侵害其受教育權,故該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後,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該學生因退學而致中斷學業須入伍服役,得申請或聲請停止執行:
1.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其效力繼續存在。又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是故,該學生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並不影響原退學處分之執行效力。
2. 惟為避免行政處分執行造成難以回復之侵害,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於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後,訴願審議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申(聲)請,決定(裁定)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停止執行。
3. 綜上所述,該學生為避免退學處分之執行而中斷學業入伍,得向訴願審議機關申請或行政法院聲請該退學處分之停止執行,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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