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之父親病情嚴重且情況緊急,遂開其自用小客車,飛奔趕往醫院,因醫院在市區顯然已超速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而若遭取締應受處罰,惟甲係因上述緊急狀況而違規,試問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是否可減輕或免除處罰?
甲得主張依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而減輕或免除處罰。
(一)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意義及要件:
1. 意義: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 緊急避難之要件:
(1)客觀要件:
A. 存在緊急危難:必須針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法益的現在性危難,即係「迫在眼前之危難」或「持續性危難」。
B. 實行緊急避難行為:排除危難之手段須客觀上必要且符合利益權衡。易言之,其手段須達到避難目的,且為相對最小損害之避難手段;再者,被救助之利益應明顯高於被犧牲之利益,且手段與目的間符合「相當性原則」。
(2)主觀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須認識到緊急避難之存在,並出於避難之意思而為避難行為。
(二)甲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或減輕罪責:
1. 題示,甲父病情嚴重且情況急迫,客觀上存在對生命、身體等他人之緊急避難,且該危難係迫在眼前之危難。
2. 甲排除緊急避難之手段係以駕車超速之方式,乃有效在短時間內趕往醫院,達到避難目的之手段,且應無其他相對損害較小之避難方法。
3. 此外,該被救助之法益明顯優於道路安全駕駛之一般公共法益,且手段與目的間亦符合相當性原則,而得以阻卻違法。
4. 縱然甲採取之避難手段,可能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屬避難過當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13條但書規定,亦得減輕罪責,即得減輕或免除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