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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與其他處罰之競合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受處罰之行為稱為行政罰,同一行為可能同時觸犯不同行政罰規定,茲就行政罰與懲戒罰、執行罰與刑罰之競合分述如下:

(一)行政罰與懲戒罰之競合:蓋行政罰是對一般人民違反義務之制裁,而懲戒罰則係專為維持職業倫理或紀律事項而設,在法理上,此種競合應各自處罰。行為人受行政罰同時如認為必要者,並非不得處予懲戒罰。例如校長救酒駕,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於行政罰之外,兼受教育主管機關之懲處。

(二)行政罰與執行罰之競合:行政罰係一種處罰手段,以制裁過去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且不得連續處罰,否則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執行罰乃係一種迫使義務人將來實現義務之手段,並無一事不得二罰原則之適用。二者不生競合問題。

(三)行政罰及刑罰之競合:就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而言,刑罰為主要手段,行政罰相對於刑罰僅具有補充性。依行政罰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刑罰吸收行政罰之效果使二種處罰競合,多數消失於無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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