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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違法行為人故意過失之有無,應由誰舉證?請說明行政罰法施行前後,我國實務見解之不同。

     有責主義,即「無責任即無行政罰」。此原則於今日可為不證自明之理,但我國卻幾經一世紀始獲實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係保障人權之一大進步。今試依相關實務見解分述有責主義之變革於后:

(一)行政罰法施行前之實務見解:

        1. 釋字第49號解釋謂,印花稅法所定罰鍰,係屬行政罰。納稅義務人如有違法事實,應依法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其違法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即不論違法行為人故意過失之有無,一有違法事實,應即處罰。

        2. 釋字第275號解釋闡明,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行政罰法施行後之實務見解:

        1. 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故須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始予處罰。再行政官署於人民有所處罰,須證實其違法,否則其處罰不能認為合法。

        2. 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進步立法。」

(三)綜上所述,違法行為人故意過失之有無,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以保障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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