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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在其兩筆私人土地上,一設有營業店面,前並有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另一則經主管機關設為既成道路,亦供公眾通行。今有不同第三人於A所有之騎樓及既成道路上因故受傷,均主張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分析兩者是否得以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今試基此條之要件,析述題示情形得否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於后:

(一)於騎樓受傷得否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端視其是否為公告禁止設攤處:

  1. 釋字第564號解釋闡明,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並處以行為人或其雇主罰鍰處分。

  2. 上述規定係以限制騎樓設攤,維護道路暢通為目的,進而使騎樓納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管理狀態。依管理權歸屬說,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攤而須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係屬公有公共設施。系爭案例,人民於A所有之騎樓受傷,如該騎樓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處,則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二)於既成道路受傷,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1. 依法務部75年3月28日函釋要旨,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謂「公有」,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2. 既成道路之土地雖屬私人所有,但既以供公眾通行多年,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

  3. 系爭案例中,第三人於A所有之既成道路受傷,據上所述,得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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