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之補正與轉換。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及第116條之規定,罹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得經補正或轉換,成為無瑕疵之行政處分,茲分述如下:
(一)行政處分之補正:
1. 意義: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因補行法律所要求之行政行為,而排除違反程序規定之效果,是「程序瑕疵之補正」。
2. 方式: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1)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
(2)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
(3)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
(4)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
(5)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
3. 限制:須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此一「申請」之欠缺,得隨時補行。然「其他程序行為」之欠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行之。若無訴願,則應於提起行政訴訟前為之。換言之,欠缺之程序行為,除第一款人民申請之欠缺外,須於行政之範疇內補行之,如進入司法程序,則不許可補正。
(二)行政處分之轉換:
1. 意義: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因轉換而成為無瑕疵之行政處分。轉換並非補行欠缺之行政行為,其原有瑕疵之原因仍然存在,但因轉換為另一行政處分,而消失其瑕疵之性質。
2. 限制: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1)違法行政處分,依同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2)轉換不符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3)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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