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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對聲明異議之決定得否聲明不服?
不服行政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否對聲明異議之決定聲明不服,早期實務持否定說,近年來則改持肯定說,茲分述如下:
(一)昔日實務上,參酌立法意旨,認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違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其著重行政執行之迅速終結為目的,故對執行機關及其直接上級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如允許異議人對聲明異議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有失行政救濟程序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意旨。
(二)近來實務見解已有所改變,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異議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
(三)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要旨,針對執行命令提起之聲明異議,等同訴願,故聲明異議後,無須提起訴願,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之決定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其中針對行政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決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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