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說明行政程序法有關「土地管轄權」概念之意義。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其法律效果為何?

      管轄權係指行政機關得以執行行政任務之範圍。即特定行政任務應由何一行政機關執行之問題。管轄可分為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及層級管轄,茲針對土地管轄分述如下:

(一)土地管轄之意義:

        1. 土地管轄指行政機關可行使事務管轄之地域範圍,原則上須有事務管轄才有劃分土地管轄之必要,例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具有收取國稅之事務管轄權,其土地管轄包含苗栗縣、台中市等。

        2. 行政機關土地管轄不明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2條規定:「(1)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2)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之處所。(3)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4)不能依前三款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

(二)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效果,原則上不影響其合法性:

        1. 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11條第6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2. 因此,行政機關違反土地管轄而作成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蓋土地管轄僅為管轄地理分界上之區分,並不影響行政機關處理事務之專業能力,故行政機關違反土地管轄者,若有管轄權之機關仍會為相同之行政處分者,毋庸撤銷,以維持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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