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當於訴願程序之行政救濟程序為何?有何重要之法例規範?請舉例說明之。

    我國法例上有四種特殊訴願程序,係相當於訴願程序之行政救濟程序,茲依相關規定析述於后:

(一)公務人員復審程序:

        1.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或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應作為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復審。

        2. 釋字第243號解釋闡明,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

(二)教師申訴程序:

        1. 教師法規定,教師若對各校措施認為其有違法或不當,須先向所屬學校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對其決定再有不服,則可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若對再申訴結果不滿意,以原決定違法者為限,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 釋字第462號解釋謂,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係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用盡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會計師懲戒覆審程序:

      釋字第295號解釋稱,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被懲戒人如因該決議違法,致損害其權益,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四)採購申訴之審議判斷:

      政府採購法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法提起異議及申訴,申訴提出後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判斷,該審議判斷,視為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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